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贓物、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因竊盜罪經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無處居住,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借住在其友 黃阿彬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一一0號住處,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黃阿彬於酒後欲向甲○○借用機車外出,遭甲○○拒絕,二人發生爭吵,黃阿彬遂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要求甲○○立刻搬離上開住處,在場友人 吳信漢涂啟東周毅泙 見狀以深夜為由居間協調後,黃阿彬始勉強同意甲○○續住一晚,惟於吳信漢、涂啟東、周毅泙離去後,黃阿彬因心有不甘,於翌日(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仍將甲○○叫至上開住處外馬路並堅持甲○○必須立即搬離,甲○○不滿,為教訓黃阿彬,其斯時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黃阿彬已因飲酒而無抵禦能力,正面揮拳毆打黃阿彬之頭部,有使黃阿彬身體後仰跌倒頭部撞擊路面等硬物肇致顱內創傷致命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正面揮拳毆打黃阿彬之頭部,致黃阿彬遭毆打後身體後仰倒地,頭部之後枕部位撞擊路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黃阿彬倒地不起,以為黃阿彬藉機生事,遂續以腳踢其胸部,致黃阿彬受有左前胸壁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甲○○隨即返回上開住處,打包個人物品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王永慶 駕車行經該處發覺黃阿彬倒臥路旁可疑,乃報警處理,黃阿彬經警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大量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表示並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復就以下證據均進行提示辯論,各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漢、涂啟東、周毅泙於偵查時及證人王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七、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五號卷第一七、一八、六、七頁),而被害人黃阿彬遭毆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前胸壁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同相字卷第一五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見警局卷第三二至三四),再本件經相驗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經鑑定人即法醫師 胡璟 解剖研判後,認死者黃阿彬生前先飲用含酒精性飲料而無抵禦能力,遭人毆打頭部後仰跌倒,頭部之後枕部位撞擊硬物造成頭皮下出血及顱內創傷而致命,死亡原因為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大量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0五六九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一0一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同相字卷第二五至三三頁)。
三、按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阿彬原為朋友,因被害人商借機車未果衍生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之爭執,雖令被告不滿而萌生教訓被害人之意,惟被告主觀上應意在傷害被害人,而無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且被害人000年生,被害時年五十九歲,飲酒後於深夜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害人對被告傷害犯行並無抵禦能力,此已經前開鑑定報告敘明,而客觀上因被告揮拳傷害之力道甚難拿捏,被告犯行地點復在住處外道路,被告正面朝無抵禦能力之被害人頭部揮擊,被害人遭毆後身體後仰跌倒並造成頭部後枕部位撞擊堅硬路面而受創,此等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且被害人遭毆傷倒地撞擊頭部至送醫死亡期間,當中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經被害人要求搬離住處後,竟萌生教訓之意揮拳傷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屬不該,惟念其智識程度不佳,因一時失慮肇下大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核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對被害人搬離之要求,竟未念朋友及借住情誼而萌生教訓之意,且於揮拳傷害被害人後,猶以為被害人藉機生事而續以腳踢傷被害人左前胸肋骨,並於傷害後逕自揚長而去,至屬不該,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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