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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