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3次以相同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其各次辱罵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