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三人 王莉亞 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上訴人申辦「行政院核定優惠購屋專案」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債務人,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2.55%按月計付,嗣後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75%計算,二者約定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負擔,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改由債務人負擔,若有遲延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就系爭貸款,自96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而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遭原審以本件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範之自用住宅放款,且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被上訴人原於本件擔任連帶債務人,應負主債務的清償責任,嗣後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甲○○之連帶債務責任轉為一般保證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有利,且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徵提一般保證人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於第三人王莉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應給付上訴人393,934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第三人王莉亞就系爭貸款簽約時,違反民法第153條保護簽約雙方權益規定,所訂之契約應屬無效,又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連帶保證人所負的責任相同,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上改為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而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被上訴人實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部分,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契約至今未為變更,亦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貸款借貸事實不爭執。
2.被上訴人簽約時,就系爭貸款係以連帶債務人名義所簽立。
3.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須就系爭貸款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就第三人王莉亞向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貸得之系爭貸款負保證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主債務成立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嗣後上訴人以自行寄發通知之方式,同意將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責任轉為一般保證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貸款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減輕為一般保證責任之舉,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應為有效,且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徵提一般保證人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所成立而為連帶債務人之契約與一般保證契約,究為內容不同之契約,此觀諸上開民法就保證契約之規定自明,則揆之首揭說明,該保證契約縱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成立,與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片面之通知外,兩造間確有另就系爭貸款成立一般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游悅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