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屏鍾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屏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屏鍾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前時,本應注意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貿然右轉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有自 麗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黃選穎 同向直行於劉屏鍾右側,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 自麗崧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自麗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自麗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不得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引用之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屏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過失,核與告訴人自麗崧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右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自麗崧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衛福部屏東醫院及阮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雖辯護意旨認告訴人自麗崧於案發當日在屏東醫院接受醫師檢查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膝扭傷拉傷,沒有提到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因此,事後告訴人提出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診斷證明,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可能是事後告訴人個人行為所導致的傷害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車禍案發前無論在卷內所附之重仁骨科醫院及美和診所均無左側膝部受傷之紀錄,有重仁骨科醫院、美和診所病歷影本在卷可證。嗣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車禍當日初次到屏東醫院就診,病歷上記載「主觀的描述-由於車禍左膝痛,客觀描述-左膝痛、腫脹,評估-膝及腿之挫傷及扭傷」;於105年1月25日有就診紀錄記載「客觀描述-痛、腫脹,評估-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前角囊腫+」,有該院之病歷資料1份在院可參;於漢光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應診日期:105年1月11日至2月3日共9次。病名: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院可參;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2016年月2日24日至門診求診並住院,於2016年2月25日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宜需使用懸吊裝置固定植入物,於2016年
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日。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院可參。由告訴人在上開各醫院或診所之病歷和診斷證明來看,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左側膝部受傷之就醫紀錄,於案發當日在屏東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及扭傷,並持續至漢光中醫診所的就診及阮綜合醫院的開刀治療,均是左膝受有傷害。依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告訴人於案發至開刀持續約2個月的多次就診,不可能是無病痛而自願浪費時間、金錢的求診。再依機率法則,縱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事後自行受傷而與本案車禍無關,在機率上亦不太可能那麼巧合的發生在告訴人的左膝上。足認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檢查確認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送鑑定,本院已認定如上,此部分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任意變換車道右轉,肇致告訴人自麗崧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右轉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劉屏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任意變換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自麗崧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又被告身為醫師卻一再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係過失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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