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 阿威 」、「 阿祥 」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滿十八歲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其三人共騎二部機車至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一0五之四號甲○○租處,推由「阿威」之人持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撬壞甲○○上開租處門扇之喇叭鎖(即司畢靈鎖,屬門扇之一部分),三人進而侵入甲○○租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由「阿威」、「阿祥」二人著手竊取甲○○持有之撲滿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六千五百元,手提VCD影音光碟機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阿威」、「阿祥」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卓建良 即現場目擊者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外觀上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威」、「阿祥」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犯罪情節雖涉及多項法條情狀,惟被告本身僅係帶路與把風,難認犯罪情節重大,竊盜所得之財物亦非由被告取得,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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