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邱和榮 被告 張靜惠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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