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177條準用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清算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 廖運青 業已死亡,無人可代表公司,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又查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衡酌廖運青原所有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則難期待其能支付算人之報酬;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目前財產狀況,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先行預納新臺幣2萬元,於聲請人逾期未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