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 趙軒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7度原侵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25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復於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21日宣判,當可預期其恐有將受重刑宣判、執行,而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