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伍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據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1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512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0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第32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