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蔡婉儀 及孫兒戊○○、乙○○,從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義九路之交岔路口內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或行駛至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甲○○因欲往福虎橋方向行駛,正欲左轉而減速行駛於交岔路口中時,此時行駛於甲○○同向左後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原亦應注意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行動、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二人均疏未注意,甲○○之機車行駛於路口中線處尚未左轉時,疏未顯示左轉燈或依二段方式左轉,丁○○亦疏未注意前方甲○○之機車減速伺欲左轉,丁○○仍騎乘機車欲自甲○○左側超越,因而不慎自後撞及甲○○機車左後側車尾,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及頭痛眩暈等傷害;甲○○機車受追撞後,因即時煞車,並撐住機車,而未倒地,惟附載之蔡婉儀、戊○○、乙○○則因煞車衝擊,蔡婉儀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眩暈之傷害,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髖、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丁○○及戊○○、乙○○之法定代理人己○○、丙○○分別訴請本署偵辦、蔡婉儀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甲○○、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與戊○○之法定代理人己○○、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蔡婉儀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己○○、丙○○、甲○○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和解書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