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丁○○丙○○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96年度緩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玖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甲○等人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四色牌9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等6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0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四色牌9副及賭資2800元,前者為被告甲○等6人共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則分屬被告己○○○、丁○○、丙○○、戊○○、乙○○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6人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