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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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荷蘭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永泰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4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2日已為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合併,其法人格同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已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且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函、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92年度執全字第587號、93年度執字第388號、92年度存字第674號、96年度聲字第159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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