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伍拾捌點伍 陸參玖 公克)暨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二)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另補充更正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8.5639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09號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且數量可觀,另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計送驗淨重61.8812公克,驗餘淨重61.8715公克,總計純質淨重58.5639公克),係被告蔡佳霖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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