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培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原案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培倫(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於105年6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本案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後,被告目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度字第121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之有期徒刑10月,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現非執行本院之羈押,應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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