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浼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浼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浼欣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浼欣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組成之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小內,經警認其形跡可疑,經同意檢視所攜帶之包袋,發現吳浼欣所有放置其內之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後,並徵得吳浼欣同意採尿送驗後,經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吳浼欣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且非「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具備訴追條件,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浼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業經數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其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之,經驗上該吸食器因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合併燒烤,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當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