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且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會以其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上述詐騙方式之風險,而基於幫助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同日在高雄市某泡沫紅茶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預付卡交付予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轉交由 陳德勝 、 王為懷 (均已另案審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德勝等人遂將前開預付卡裝入先前已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30號房屋架設之49組轉接臺中1支臺灣手機,再利用該臺灣手機及轉接臺透過另支大陸地區門號手機轉接至另一臺灣地區門號手機,以此輾轉方式於95年12月22日撥打乙○○之電話,向其詐稱係乙○○哥哥之女友,亟需用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 黃玉龍 (未據起訴)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安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即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為幫助犯行係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是否既遂,仍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即係幫助犯之犯罪地。本件被告甲○○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陳德勝等,係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30號之房屋架設電話轉接機台資以行騙,金門縣為其犯罪地之一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院就被告幫助正犯陳德勝等人詐欺之犯行,即有管轄權。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預付卡並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給綽號「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辯稱係「阿義」商請伊幫忙申辦門號衝業績,辦好後該門號將提供外籍新娘使用,當時伊因經濟窘困始答應出賣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不知對方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預付卡販賣「阿義」,嗣為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乙○○,乙○○並因而匯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警卷第65至67頁、偵卷第488至495頁),堪認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義」說他
沒有業績,要我幫忙申辦門號,而且當時我因為缺錢,才會申辦門號販賣給「阿義」(警卷第70頁)。並無幫外籍新娘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說:「幫外籍新娘代辦門號」(本院卷第35頁)。其後又於審理中先供稱:「幫外籍新娘代辦門號」,經審判長詢問:「阿義不是跟你說要做業績,怎麼又是給外籍新娘?」時回答:阿義第一次說做業績,第二次說外籍新娘要使用。當審判長連續三次問及為何在準備程序只講一個理由時,被告沈默無法回答。審判長做最後確認究竟什麼原因申辦門號給阿義,被告仍然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不但供詞反覆,而且最終無法回答箇中原因,顯然其所謂「為阿義衝業績」或「為外籍新娘代辦門號」之辯解,不具憑信性。又依被告在審判中之供述,其申辦前揭預付卡時,已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使用,申請該預付卡,完全是為了販賣(本院卷第110頁)。與「阿義」認識一個多月,不知道他的名字,剛認識時,「阿義」已向其提議,後來因失業,沒有錢繳房租,才申辦門號出售給「阿義」。第一次「阿義」提出該請求時,被告已知該門號可能會被有心人士拿去使用,因當時三餐不繼,沒錢吃飯等語。當審判長詢問外籍新娘為何要勞煩你去申請,他們不會自己去申請,為何要額外支付500元給被告時,被告亦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被告既然與「阿義」僅認識一個多月,亦不知其姓名,可見彼此間並不熟識。被告既然申辦門號出售,有被利用於犯罪之疑慮,則其對於一位不熟識的人,豈有甘冒違法販賣門號之理。再從以上被告之供詞、詢問被告之過程,被告所顯現之表情、態度,可以判定被告所謂「為阿義衝業績」或「為外籍新娘代辦門號」等說詞,並非事實。而其真正動機,在完全瞭解賣給「阿義」之門號,供為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之情況下,僅因一時失業,經濟窘迫,仍然申辦門號出售,其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甲○○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能認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犯罪集團遂行詐財犯行,顯然提供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前述不法集團份子所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雖專科肄業,惟並不識字;僅為500元之報酬任意將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充為犯罪之用,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有15,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並否認對於該預付卡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知情,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已經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