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漁
村1號門口前,見其同居人 陳清培 向乙○○購買蛤蜊,即上前向陳清培表示:這麼早就來探乙○○的班等語;乙○○聽聞心生不悅,基於侮辱之犯意辱罵甲○○:「你才拐別人丈夫,在臺灣討客兄討不夠討到金門來」,甲○○聽聞,亦基於侮辱之犯意回罵:「你才討客兄」,復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乙○○上衣及前胸,致其上衣破損致不堪使用,併受有前胸上部抓傷之傷害。乙○○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部,再踢踹其大腿,復持扁擔加以毆打,致甲○○受有肘挫傷、眼周區挫傷、臉挫傷、兩側大腿及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案經甲○○、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甲○○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告訴人乙○○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其受害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已表示不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乙○○受檢察官訊問關於其受害之證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序而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且已具結擔保其可靠性,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清培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甲○○已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卷附告訴人乙○○之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該紙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3頁),惟查,上
揭甲○○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訴歷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號【下稱偵㈡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清培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㈡卷第1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及照片2張(偵㈡卷第7頁)在卷可證,堪認甲○○確有如同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行為。
⒉證人陳清培雖於警詢中稱除聽見乙○○罵甲○○:「在台灣討
客兄不夠,又來金門討客兄」其他便聽不清楚云云,而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稱甲○○也有罵乙○○去討客兄之陳述不符,惟其應係礙於與甲○○之同居情誼,甚有加以迴護之可能,且於偵查中有具結時亦阻其虛偽陳述,應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即不得用以彈劾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綜上,被告甲○○被訴侮辱、毀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其被害部分之陳
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多次解釋證據能力之意義,被告乙○○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陳清培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被害陳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清培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⒊卷附甲○○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經被告乙○○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8
年6月3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980002963號函附病歷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病歷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傷害之犯行(本院卷第21頁);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指訴歷歷(警卷第2頁、偵㈠卷第7頁、偵㈡卷第13至14頁),其於97年11月7日至金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11月7日(97)診字第659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8年6月3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980002963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陳清培證稱:「兩人因為說話起了口角就打了起來……,我看到乙○○用拳頭打甲○○的臉,並用竹擔打甲○○的手以及腳……,我有聽到乙○○罵甲○○說在台灣討客兄討不夠討到金門來」等語(偵㈡卷15頁),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就本院詢問有沒有罵甲○○?亦答稱:「是她先罵我」,即不否認有罵對方之事實,足證乙○○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侮辱、傷害甲○○之行為。故其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乙○○僅抽象謾罵對方「討客兄」,意在使對方感受難堪、不快,並非具體指摘對方在何時地與他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核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甲○○及乙○○相互毆打致對方受傷,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扯破乙○○衣服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中甲○○所犯之傷害與毀損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竟為細故相罵互毆,分別致對方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併使乙○○之衣服破損,且犯後均否認罪行,復於審理期日彼此爭吵,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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