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官純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昌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純敏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9月24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09萬7,3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單、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8年9月1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5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6,762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8年10月10日,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74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8年9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之時於舒麥爾麵包店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0,500元,離婚後須在外租屋並單獨扶養二名子女,彼時實已無法按期清償,因而於101年3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500元後為3,000元(計算式:23,500-20,500=3,000,收入及支出之認定詳如下述),實然不足依原協商清償方案6,762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漢茶語擔任兼職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5,2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個人雜支2,0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合計為2萬0,500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最近2個月內之醫療支出收據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500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67萬4,900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待更生程序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萬8,128元、2萬5,208元,合計約4萬3,33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7元
113年9月5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27元
113年9月5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080元
113年9月20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9元
113年9月11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902元
113年9月9日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505元
113年8月29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797元
113年9月13日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626元
113年8月30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682元
113年9月5日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272元
113年8月1日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69元
113年9月5日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754元
113年12月26日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630元
113年8月1日
合計
267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