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黃景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清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74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216、217、217-1、217-2、217-3、217-4、217-5、217-6、217-7、217-8、217-9、217-1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填土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458,410元【計算式:(123.05㎡33,000元)+〔(43.21㎡+163.04㎡+162.45㎡+161.86㎡+161.27㎡+160.68㎡+160.08㎡+162.04㎡+235.23㎡+133.43㎡+135.43㎡)33,000元(1/2+1/2)〕=59,458,41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1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216、217、217-1、217-2、217-3、217-4、217-5、217-6、217-7、217-8、217-9、217-1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