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慶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慶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 黃鉛銘 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辯稱:我跟黃鉛銘有生意往來,他的手機放在桌上,我以為是我放在桌上的手機,我無心將他手機放在口袋帶回去,一直到家中才發現多了1支手機 云云 (偵卷第10、57頁)。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白指稱:我的手機是黑色、蘋果手機(型號:I-PHONE11)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顏色是鐵灰色,黃鉛銘的是有一點金黃色;我當天我的手機放在我家樓上,沒有帶出去等語(偵卷第57、58頁),可見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顏色,明顯與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廠牌、顏色不同,且被告明知自己未帶手機出門,卻刻意將他人不同廠牌、顏色之手機取走,衡情實難想像是單純誤拿,被告所辯本有可疑;況且,苟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在發現取走他人手機後,並未立刻報警或歸還,顯然是有意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曾坦承自己是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偵卷第11頁),是認被告辯稱沒有行竊,顯然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但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領為遭竊之手機,願意不再追究,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29、65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籃慶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慶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鉛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前揭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慶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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