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李應愽

李金桃

李麗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應昇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9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 李謀桑 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489元【計算式:9,243.23㎡2,800元303/4000=1,960,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460,489元【計算式:1,960,489元+2,500,000元=4,460,489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79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1,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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