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廖萬約

輔助人 廖垣潮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韋程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30之12號之畜牧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100元【即依原告所陳暫以門牌號碼30之1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迨本案訴訟實際測量後再重新計算】,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