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祈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祈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祈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被告洪祈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祈旭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
7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益文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洪祈旭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祈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