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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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陳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9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擔保。嗣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570,000元,此有借款約定書為憑,並約定應分別自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於10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5,083,908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3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34字第056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