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寅郎 代理人 葉玉蘭 相對人即被告 陳建中
陳建鐘 陳建和 陳美惠 陳道榮 蔡明耀 蔡冰潔 蔡冰妤 蔡可萱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碧春
蔡素真 蔡幸珈 林廷楠 林稚鈞 林信建信忠 林麗珍 陳素月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於原告陳寅郎對於被告陳建中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為被告陳建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因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罹患精神疾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依其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臨床診療之情形,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因精神分裂症於97年3月27日迄今至該院就診,因疾病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和認知功能,較常人反應變差,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應無法理解分割遺產之意義及於訴訟過程為適當陳述,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應無訴訟能力,且有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故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於主文所示之訴訟中,為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之親友均為本件分割遺產當事人,由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其為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為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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