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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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有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邢有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邢有敬於102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將友人樓家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違規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市○區○○路○○巷對面武陵路橋下停車場內紅線旁之禁止停車處,交通隊員 警藍上文合理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車司機 陳東如 兩人前往現場執行拖吊業務,邢有敬明知藍上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其恐違規車輛遭拖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拖吊車已架起違規車輛並離開原地之際,竟以身體擋在拖吊車與違規車輛之間以此方式阻止拖吊業務,復以不理性之言語向交通員警藍上文挑釁,藍上文多次表明其係執行公務中,並勸阻邢有敬離開,惟邢有敬不配合,藍上文復請求支援警力到場,邢有敬接續以前揭犯意,多次對現場數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以抓其等手臂並推開,或以右手掐住員警制服之衣領,或以雙手用力衝撞警員之胸部等強暴方式妨害藍上文及該等支援員警等依法執行公務,藍上文亦因邢有敬之暴力拉扯行為,而受有左手背及挫傷併多處擦傷、右手掌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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