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黃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3元,及其中本金36,625元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8元,及其中本金36,625元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月6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獲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0月27日),並以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是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詎截至93年2月19日止,被告尚未清償本金36,625元、92年
6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期間之利息4,583元,合計為41,2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92年7月至93年2月之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