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子安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新竹市○○街○○號飛翔的魚美式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爲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