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黎氏 金紅 代理人 洪大植 相對人 羅蜀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度之財產資料,其100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375,8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僅3,000元,數額非鉅,依上述聲請人之所得情形,難認其已達無資力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