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22元,及其中154,935元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至102年9月底尚欠157,722元未付。又訴外人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收帳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惟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