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勞小專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7號聲請人 林建弘 相對人鼎祥清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㈡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相對人僅載明「鼎祥清潔」,爭議情形亦僅載明「新竹市○○○路0號清潔人員領班」,未具體表明相對人名稱及爭議情形,不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調解標的及事實理由、相對人名稱,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