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 律師相對人 陳昱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昱瑄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陳昱瑄於該事件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隨便周樹林怎麼說,反正我已經脫產了」等語,足認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致生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參以相對人已自行滙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聲請人,目前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案件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事件,聲請人雖不爭執有受領該筆200萬元,但主張裁判費用為抵銷抗辯,現因相對人已脫產,擬另行辦理假扣押程序,以便扣押聲請人所受領相對人給付之200萬元,聲請人既已敘明上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四、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係無理由找藉口要為自己脫罪而聲請本件,本院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日後恐會造成相對人損失嚴重,爰請求不要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查,因相對人上開所辯之內容,核與本院審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之要件,尚屬無關,故所辯尚難憑採。
五、惟查,因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係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