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旭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2分許至同日0時53分許,至告訴人 葉俊宏 所經營管理、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立足天下養生會館,一邊咆哮一邊以腳踹該會館大門,及將店門口休息區之椅子舉起來砸,致大門地板鍊損壞、椅子3張之椅腳傾斜而減損部分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