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告 郭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該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應付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
0元者,逾期繳納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納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另若被告於國外交易則須收取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原告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原告以交易金額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算國外交易服務費。詎被告迄至112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00,907元、利息5,683元、國外交易授權費1,214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109,00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
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自106年5月至112年3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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