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寄管理一隻土色中型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其帶該犬上山採竹筍,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下山,乙○○本應注意斯時其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應對該犬加以相當注意之管束,以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於回程時,將該犬頸項處鐵鍊解開,使該犬自行跑下山,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七鄰南灣二十一之一號前,咬傷 陳廣制 ,導致陳廣制受有臉頰撕裂傷二處、左耳後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下眼臉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廣制之父母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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