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陳:原審判決不合理,判太重了。本件車禍伊有責任,伊車子到現場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距告訴人的車子只有四、五十公尺左右,但伊的速度不快,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左右,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
九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G─0二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十三線與中苗六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上揭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當時車流甚大,車輛壅塞,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仍貿然行駛,而於發現被害人車輛減速停泊路旁時,煞車不及,撞及其車輛尾部左側,其顯有過失明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行為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甲○○縱因減速停車有所不當,亦僅係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所致,業據原審查明,被告僅執陳原審判決太重,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証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亦無不當,另參酌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