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含袋重肆點柒公克(即含袋重零點陸公克陸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向綽號 阿強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含袋重四.七公克(即含袋重0.六公克六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一小包、含袋重0.四公克一小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為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另案被告 吳仁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含袋重四.七公克(即含袋重0.六公克六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一小包、含袋重
0.四公克一小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為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聲請人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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