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在苗栗縣○○鎮○○路路上,拾得 李奕軒 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侵占據為己有。又於同年十一月廿日九零時許,在同縣大湖鄉富興村台三線富興橋下,徒手竊取甲○○所有OQ-四00號大貨車得手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利用上述贓車上之吊車工具搬走不詳姓名所有之小型怪手一部及乙炔一瓶(此部分由移送機關查明有無被害人後,另行函送)。嗣於同日三時許, 張某 駕駛該贓車行至同縣獅潭鄉台三線一一八.七公里處,經甲○○之友人 葉正雄 發現逮捕送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李奕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正雄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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