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第二十二字以下補充「 毛炳昌 駕駛車輛上搭載之乘客 陳振發 見狀後,速報警處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毛炳昌、陳振發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再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證人毛炳昌之駕車,造成被告車上乘客 李寶昌 因此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部鈍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侵入對向車道,而撞上被害人機車,足認其於當時已因酒醉駕車,注意及反應能力嚴重減耗,自我約制能力薄弱,未及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危害、過失程度相當大、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五一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及被告到庭表示歉意,將永遠記取教訓等情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