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明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60078972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10月31日。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三)行為:無故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眾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
錄音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