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貴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美珍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7949號裁定影本,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執票人似為「京
譽企業有限公司」,楊美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卻逕
列被告為「楊美珍」,此部分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合法,若原告
認為應加說明等並於上述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書狀,否則視為逾時
提出,本院逕行依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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