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雲
陳仁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阿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仁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亦疏未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吳阿雲並因此受有下背部壓砸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仁華則受有雙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肘擦傷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擦傷、左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吳阿雲、陳仁華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吳阿雲、陳仁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阿雲告訴被告陳仁華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仁華告訴被告吳阿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阿雲、陳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皆於109年6月22日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