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黃榮昌 關係人 黃陳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楙森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楙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楙森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榮昌係失蹤人黃楙森之父。緣失蹤人黃楙森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與友人外出離家後,即失蹤至今逾7年,爰聲請宣告黃楙森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楙森於101年1月30日失蹤後,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剪報資料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黃楙森胞弟 黃顗安 證述:失蹤人黃楙森被朋友載出去就失去聯繫,至今已經超過七年了,期間有報警及請記者刊登尋人的訊息及四處尋找,但都沒有失蹤人黃楙森的消息等節尚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黃楙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失蹤後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楙森陳報其生存或知黃楙森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楙森於101年1月30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則黃楙森計至108年1月30日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黃楙森陳報其生存,或知黃楙森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黃楙森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