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郭景超 被告 徐素珍 即尚品紙類印刷材料行
李甘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素珍即尚品紙類印刷材料行於民國93年6月24日邀被告李甘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4年7月25日繳付第13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8月25日再繳付第14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476,524元及至9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23,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依被告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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