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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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程怡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1至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3388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101202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是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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