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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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一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金車伯朗咖啡二館,入內竊取陳列櫃台之「不鏽鋼保溫杯」1個(價值新台幣62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 莊佳霖 於該日下午2時許,發現商品短少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佳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一鳴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佳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金錢以獲取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未曾有犯罪經判刑確定等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另參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鏽鋼保溫杯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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