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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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 蔡武城 被告鴻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南山大樓等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10萬1923元及其利息。然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而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工程合約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 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