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書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或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廢棄空屋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隘丁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於該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為警於翌(5)日凌晨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7002),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13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