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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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 呂瑞賓 被告 洪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登記,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被告於94年3月間以團聚為由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3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不久,被告表示要外出工作,詎事後經移民署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是在新北市某茶藝館從事非法打工,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進入台灣許可辦法)之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遣返大陸,且遭不許可入境台灣期間為1至5年。惟被告自94年6月間遭強制遣返大陸後,其不許可入境期間已屆滿,仍申請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電話至大陸均無法聯絡,且不知去向,音訊杳然,顯見被告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自被告於94年6月間遭強制遣返大陸後,兩造分隔兩岸迄今已逾十年以上,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0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登記,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團聚為由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3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許可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有關兩造結婚登記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並於94年3
月21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旋表示要外出工作,嗣後始知被告於新北市某茶藝館非法打工,違反大陸人民進入台灣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者」而遭強制遣返大陸,嗣並遭管制不予許可入境台灣期間為1年至5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4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104011379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
諒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被告來台係從事非法打工,顯然其係利用與原告結婚為掩護,實際上則從事非法打工,且被告因非法打工而於94年間遭強制遣返大陸後,兩造分隔兩岸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逾十年以上,被告不許可入境台灣之期間早已屆滿,然並未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是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然大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競合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獲准,然其於在台期間,經警方查獲係來台從事非法打工,顯見被告係以結婚為掩護,來台從事非法打工,嗣遭強制遣返大陸;且被告自遭遣送回大陸,其不許可入境台灣之期間為1至5年,惟其不得入境台灣之期間早已屆滿,然均未見被告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且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可歸責原因顯然大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